2.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。废气排气筒应设置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的监测孔、监测梯和监测平台。排气筒的VOCs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稳定达到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。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应稳定达到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》(GB 37822)附录A中相关限值要求,企业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应稳定达到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限值要求。监测过程应综合考虑生产工艺、运行工况、含VOCs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以及废气收集率等因素,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,监测最不利生产工况下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。
3.现场管理符合环保规范要求。废气收集系统应符合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》(GB 37822)和我省相关排放标准管控要求。现场整洁有序、管理规范,涉VOCs物料的储存、转移和输送、调配、喷涂、流平、干燥、清洗、回收等过程严格落实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。 (二)豁免VOCs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。 在同一个生产线内,原辅材料VOCs含量(质量比)均低于10%,厂区内和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稳定达到相关标准限值要求,现场管理规范的,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。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,如已建设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设施的,可停止运行;新建企业可不再配套建设收集和处理设施。 三、工作程序 (一)企业申请。完成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替代并至少稳定运行6个月的企业,按照自愿原则,对照豁免条件,向当地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分局提交申请报告(见附件1)。 (二)区县初审。各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认真做好初审,并进行现场核查。对不符合豁免条件的企业予以退回;对符合条件的企业,审核通过后报市生态环境局。 (三)市局复审。各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分局上报的审核报告进行复审,并进行现场抽检。对不符合豁免条件的企业予以退回;对符合条件的企业,汇总到豁免企业清单(见附件2)报省生态环境厅。建立长效机制,各市企业清单如有调整,每月5日报省生态环境厅。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对豁免清单进行公示。 四、相关要求 (一)建立完善台账。企业应建立完善原辅材料台账,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。原辅材料台账应包括名称、成分、VOCs含量、采购量、使用量、库存量、回收方式及回收量、废弃量及排放去向等。原辅材料VOCs含量均应以检测报告等作为支撑材料。水性涂料检测报告应包括扣水和不扣水的VOCs含量。在原辅材料构成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,每年更新1次检测报告。原辅材料的制造厂商、VOCs含量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后,应在1个月内报当地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分局。 (二)严格审核把关。各企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体,需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有效性负责。各市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严格审核企业材料,对材料存在缺漏项的企业,应及时反馈并指导企业补充完善。已完成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替代的生产线与未完成替代的生产线的VOCs废气合并处理或排放的,暂不纳入豁免。 (三)加大抽查力度。各市建立抽查机制,对已豁免的企业,不定期抽查豁免条件执行情况。原则上,各县(市、区)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年度抽查比例不低于50%,各市生态环境局抽查比例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。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的企业,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。抽查结果可通过媒体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。各市对取消豁免的企业,应立即报省生态环境厅。 (四)强化政策保障。各市要加大宣传力度,树立标杆企业,鼓励引导企业积极开展源头替代工作。对VOCs减排成效好、成熟度高的替代项目优先安排中央和省生态环境资金支持。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,各市可邀请行业协会、专家和专业检测机构参加审核和抽查工作,鼓励涂料等原辅材料生产和使用企业开展联合创新研发和项目合作,积极试行试用低挥发性原辅材料。各市指导相关豁免企业做好排污许可证变更工作。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5年3月9日。 附件(点击下方链接下载): 1.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替代企业豁免挥发性有机物末端治理申请报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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